汕头经济特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送设备销售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那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和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汕头市管理处(以下称无线电管理部门)是特区范围内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凡需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二) 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以及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
 (三) 必要的无线电检测仪器设备;
 (四) 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必须向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领取《汕头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销售许可证》),并凭《销售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预期服务质量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认为应当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销售单位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销售许可证》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审批和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十条 《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销售业务的,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本规定续办销售手续。

  第十一条 销售单位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销售业务的应当保原发证机关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业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业务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吊销《销售许可证》,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度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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