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转发器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无函[2002]132号

 
 

 

 
 

各卫星转发器经营者、使用单位:

  为贯彻《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行为,保障“十六大”和“两会”期间卫星通信安全,需进一步加强对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和使用等环节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

  二、卫星转发器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向用户出租、出售转发器容量,应审核用户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地球站审批手续。不得向未取得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用户出租、出售转发器容量。

  三、变更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使用的卫星、频率等主要特性,必须按有关规定提前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的主要特性、用途和所使用的卫星。

  四、卫星通信网或地球站运营单位须将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或续签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频率、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自文件签署之日起30日内报我局备案。

  五、停止运行卫星通信网应书面通知我局;停止使用地球站须及时将无线电台执照交回原核发机构,并封存地球站发射设备。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六、对未经审批的建网或设站单位,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为其进口地球站发射设备出具“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

  七、未经批准,严禁向卫星转发器发射信号。对擅自或恶意向卫星转发器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八、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要采取技术手段,加强对卫星转发器使用情况的监测和干扰源定位工作。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主题词:卫星 转发器 使用 管理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

部内:办公厅,电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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